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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公務人員考績丁等免職案】

主文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四、丁等︰免職。」及第8條後段規定:「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丁等者,免職。」與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公務員之懲戒。」及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均尚無牴觸。


二、其餘聲請不受理。

(節錄自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