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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之提起須知

  • 發布單位:法制科
  • 發布日期:107-01-23

一、人民對於鄉(鎮、市)公所或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級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
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
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二款、第十四
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二、人民因鄉(鎮、市)公所或本府所屬各級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縱無行政處分存在,亦得經由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


三、本須知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


四、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本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不能以
付郵之郵戳為憑。


五、訴願應繕具訴願書,載明下例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後(訴願人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者,應蓋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印信及代表人印章),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
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
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依本須知第二點提起訴願者,請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
(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依本須知第二點提起訴願者,請載明「提出申請之年、月、
日」)。
(七)受理訴願之機關。
(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九)年、月、日。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其依本須知第二點提起訴願者,應檢附原申請書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
之收受證明。


六、數人共同提起訴願,如訴願人人數眾多,原有空格不敷填寫,可以另紙接寫,惟多數人共同訴願
時,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提出其經選定為代表人
之文書證明(訴願法第二十二條)。


七、人民不服以本府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則應繕具訴願書經由本府向中央主管部、會、
行、處、局、署提起訴願(訴願法第四條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