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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制度介紹

  • 發布單位:法制科
  • 發布日期:107-01-23

在民主法治國家內,人民之各種自由權利,受憲法保障。行政權之行使,受憲法及法律之拘束。行政權之行使,如違反憲法或法律,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人民亦應有救濟之途徑,因此,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權。」此一規定,一般合稱為「訴訟權」。此種人民因其權益,受有公法上違法或不當行為之侵害,而向有權之國家機關請求法律救濟之制度,即「行政法之法律救濟」,或簡稱為「行政救濟」。此際,請求救濟之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就有無人民指摘事實,通常處於一爭議之狀態,故亦可稱為「行政爭訟」。由於行政法之法律救濟,亦可包括無爭議狀態之請願及其他救濟方式(即包括申訴、聲明異議等在內),故「行政爭訟」為「狹義之行政救濟」,限定於「行政爭訟」中之訴願及行政訴訟。


提起訴願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訴願法1條),而提起行政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處分」,抑或其他「公法上之爭議」(行政訴訟法2條、4條、5條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