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起訴前之程序
請求權人向法院訴求國家賠償前,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此為先行程序。旨在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使其有機會先行處理,以簡化賠償程序;同時避免雙方當事人之訟累,得以紓減訟源。
上開書面,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應載明下列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地。
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四、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
五、賠償義務機關。
六、年、月、日。
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請求權人得對賠償義務機關中之一機關,或數機關,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又請求權人如已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全部或一部之賠償時,應載明其已向其他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之金額或申請回復原狀之內容,俾免請求權人獲致雙重賠償。
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
賠償義務機關依上開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日期,由賠償義務機關指定之。
貳、國家賠償訴訟
國家賠償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國家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而國家賠償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結果,自應向賠償義務機關或公法人之公務所之民事法院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