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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介紹

  • 發布單位:法制科
  • 發布日期:107-01-23

一、國家賠償之成立要件


(一)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此係規範因公務員違法有責行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其構成要件有以下七點:


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2.須為執行職務之行為。
3.須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4.須公權力之行使係屬不法(違法)。
5.須行為人(即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6.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
7.人民所受之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因公共設施之瑕疵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係規範因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其構成要件有以下四點:


1.須為公共設施。
2.須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3.須人民之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有損害。
4.須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請求權人

1.被害人
2.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3.支出殯葬費之人
4.被害人對之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


三、賠償義務機關

1.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
2.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機關


四、請求時效

1.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二年內為之
2.自損害發生時起五年內為之